《北京市小型化工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7日第25次局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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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型化工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小型化工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区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责任,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化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的各项规定,依法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六条 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隐患整改制度;
(九)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十)特种作业管理制度;
(十一)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管理制度;
(十二)新改扩建项目“三同时”管理制度;
(十三)其它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特点和产品的危险性,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上岗的,必须进行再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设立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企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落实整改措施、整改负责人、整改资金和完成时限,及时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制定设备管理制度,对设备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设备隐患。严格按照设备的使用寿命进行更新报废,严禁超期使用老化、陈旧设备。
第十五条 在工艺装置上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部位的安全装置和连锁不得随意拆卸和解除,声、光报警信号不得随意切断。
第十六条 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之间安全间距10米,一、二级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物之间安全间距12米,甲类生产车间、储存设施应在此基础上增加2米;
(二)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厂内主要道路(路边)相距10m,厂内次要道路(路边)相距5m,厂外道路(路边)15m,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应相距30米;
(三)甲、乙类生产车间、储存设施与办公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相距25米;
(四)甲类厂房、甲、乙类液体储罐应与架空电力线保持1.5倍杆高的距离。
第十七条 危险爆炸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甲、乙类厂房应使用轻质屋盖和墙体作为泄压面积;
(二)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甲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地下不应设地沟;
(三)甲、乙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会议室;
(四)爆炸危险场所应选择相应的防爆设备,并实施整体防爆;
(五)作业场所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六)甲乙类生产厂房内设甲乙类物品中间仓库时其储存量不应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七)可燃气体可能泄漏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
(八)爆炸危险环境的低压配电应采用TN-S系统。
第十八条 企业的化工装置、设备、设施、储罐以及建(构)筑物,应设计可靠的防雷保护装置,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一)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化工装置、露天设备、储罐、电气设施和建(构)筑物应设计防直击雷装置;
(二)具有易燃、易爆气体生产装置和储罐以及排放的排气筒的避雷设施,应高于正常事故状态下气体排放时所形成的爆炸危险范围;
(三)平行布置的间距小于100毫米金属管道或交叉距离小于100毫米的金属管道,应设计防雷电感应装置,防雷电感应装置可与防静电装置联合设置;
(四)化工装置的架空管道以及变配电装置和低压供电线路终端,应设计防雷电波侵入的防护措施。